周泰&北大《判例刑法研究》十三讲: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犯的区别

2026年6月2日,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开设的2026年度春季学期《判例刑法研究》迎来第十三周授课。本次课程的主题为“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犯的区别”,授课教师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江溯研究员、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文昌律师。
课程由赵含萌同学作主题报告。报告结合刚然、吴静竹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446号)、巴某某受贿案(《职务犯罪审判指导》第3辑编号035)等典型案例,梳理了介绍贿赂罪的立法沿革与司法解释体系,在分析本罪构造的基础上,深入讨论了“谋取经济利益目的”的必要性、“转交、代收”贿赂行为以及“截贿”行为的认定等实践疑难问题。
在此基础上,彭文昌律师结合规范与实践,为同学们进一步讲解了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罪共犯的区分。首先,介绍贿赂罪在我国刑法中具备独立的犯罪构成,不应视为行、受贿共犯的法条竞合。介绍贿赂罪仅存在于贿赂犯罪的预备阶段,若进入实行阶段后介绍人继续参与,应认定为行、受贿的共犯。其次,介绍贿赂行为本质上是行、受贿的帮助行为,我国立法者选择对其单独设罪而非置于共同犯罪框架评价,一方面是由于作为主流学说的共犯从属性说会导致过于限缩的处罚范围,另一方面则是考虑到帮助行为全链条侦破难、共犯故意证明难等司法现实。最后,结合新近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彭律师补充介绍了孙爱勤介绍贿赂案、王江柏介绍贿赂案等实践案例,进一步明确了介绍贿赂罪的裁判规则与辩护思路。
江溯老师总结指出,介绍贿赂罪本质上属于帮助行为正犯化的产物,其成立空间与行贿罪、受贿罪共犯的认定范围密切相关。随着最新司法解释的出台,介绍贿赂罪与行、受贿共犯之间的界限得到进一步的明晰,但其独立适用空间也在不断收缩。从规范结构上看,介绍贿赂罪强调行为人的中介地位与沟通、撮合作用,而行、受贿共犯则要求行为人与他人形成共同犯罪故意并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因此,在判断介绍贿赂罪是否成立时,不仅可以基于其构成要件进行正面的论证,也可以通过明确行、受贿共犯的范围进行反面的说明。最后,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截贿”“骗贿”等问题,江老师也从法理层面展开了详细且深入的论证。
经过近两个小时的精彩讲授和热烈讨论,本次课程在热烈的气氛中落下帷幕。
文字:方子轩
图片: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授课律师介绍
彭文昌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业务管理中心副主任
邮箱:
pengwenchang@zhoutailaw.com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知识产权方向)、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有十年以上的司法实务工作经验,对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的刑事政策、法律适用问题有全方位的研究与了解。 擅长为企业经营者及高管提供法律服务,处理重大公司法律事务;为企业提供合规审查、规划与应对等一系列合规建设服务,建设风险防控体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