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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泰&北大《判例刑法研究》第十一讲:受贿罪共犯

2026 / 05 / 26 1次阅读

2026年5月19日,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开设的2026年度春季学期《判例刑法研究》迎来第十一周授课。本次课程的主题为“受贿罪共犯”,授课教师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江溯研究员、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何宝明律师

课程由陈柏中信同学作主题报告。报告从法律依据与司法解释体系切入,结合罗菲受贿案(刑参第1143号)、蒋勇、唐薇受贿案(刑参第585号)、朱渭平受贿案(刑参第1145号)、刚然、吴静竹受贿案(刑参第1446号)等典型案例,总结归纳了司法实践在共同受贿的故意、实行行为以及共同占有等问题上形成的认定标准,进而在身份犯的视角下对受贿罪共犯展开了类型化界定。

在此基础上,何宝明律师从规则演变、实务难点、此罪彼罪以及辩护要点四个维度,为同学们进一步讲解了受贿罪共犯的司法认定。首先,受贿罪共犯的主体范围在司法解释中呈现扩张趋势,认定标准逐渐放宽。例如,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的故意。这实质上是将共犯通谋的时间延伸至国家工作人员事后知情的时点。其次,判断受贿罪的共犯时,主要存在身份关系认定难、主观故意认定难、行为协作认定难等问题,司法实践对此发展出了值得关注的认定规则。再次,受贿罪共犯在犯罪主体、主观故意、行为方式等方面不同于利用影响力受贿、介绍贿赂,裁判与辩护时应注意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最后,面对受贿罪共犯案件,需要积极搜集特定关系人身份、财产关系等有利事实,实质性审查通谋证据,准确定性与定量涉案人员的行为协作,实现全面评价与精准辩护。

江溯老师总结指出,早在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中,既已存在受贿罪共犯的相关规定。作为共同犯罪的下位问题,受贿罪共犯的认定应当回归共同犯罪的一般成立条件。理论与实践广泛使用的“通谋”一词,本质上表征的是共同犯罪的故意;在非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中强调的“共同占有”,则是服务于共同犯罪行为的判断。在认定受贿罪共犯时,有必要进行类型化的思考,具体而言应区分两类情形:①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共同受贿。此时应着重审查是否存在通谋与共同的受贿行为,并注意和斡旋受贿相区别。②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受贿。对此可进一步区分三种类型: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三是涉及商业贿赂案件时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受贿。课程最后,江老师补充指出,受贿罪的共犯在实务中时常和利用影响力受贿、介绍贿赂乃至诈骗、侵占等犯罪产生关联,认定时需特别注意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分。

经过近两个小时的精彩讲授和热烈讨论,本次课程在热烈的气氛中落下帷幕。

文字:方子轩

图片: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授课律师介绍

何宝明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邮箱:hebaoming@zhoutailaw.com

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曾在北京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工作九年,任审判员、员额法官,累计办理过近1000件各类型刑事案件,办案类型全面、实务经验丰富、业务能力突出,多次荣获各级表彰。何宝明长期聚焦并深耕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的办理,尤其对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网络犯罪等类型案件有着专业的思考和研究。曾长期担任金融犯罪审判团队的办案骨干,其中办理非法集资等金融犯罪案件高达200余件。何宝明系中国刑法学会会员、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研究员、酒泉仲裁委员会(敦煌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并担任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刑辩实务课程的授课教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