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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泰&北大《判例刑法研究》第十讲:索贿

2026 / 05 / 19 1次阅读

2026年5月12日,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开设的2026年度春季学期《判例刑法研究》迎来第十周授课。本次课程的主题为“索贿”,授课教师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江溯研究员、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薛永奎律师

课程由闫珺策同学作主题报告。报告结合李葳受贿案(刑参第340号)、胡发群受贿案(刑参第384号)、吴六徕受贿案(刑参第1147号)、吴仕宝受贿案(刑参第1431号)等典型案例,总结归纳了索贿判例的演进规律,进而就索贿与敲诈勒索、诈骗的界分、“索”与“取”的关系、索贿是否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多次索贿的认定等问题展开了详细讨论。

在此基础上,薛永奎律师结合规范与实践,为同学们深入讲授了索取型受贿的司法认定。首先,在索贿的问题上,典型案例确立的裁判规则经历了从“受贿人主动索要财物即构成索贿”到“同时满足索财的主动性以及违背行贿人主观意愿方可构成索贿”的演变,索贿的成立条件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次,在现有裁判规则的基础上,应从索取的主动性(国家工作人员主动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行为人给付财物)、胁迫性(国家工作人员采取特定手段对请托人施加压力)、交易性(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提出权钱交易的要约)和非自愿性(给付财物违背行贿人意愿)四个方面综合认定索贿情节。最后,《刑法》第389条还规定了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情形,其中“被勒索”蕴含的被强迫性、被害性在程度上远远大于一般的“被索取”。此时,被勒索者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被索要的款项应依法判决发还被勒索者。

江溯老师总结指出,传统理论认为,索取型受贿与收受型受贿的重要区别在于,前者是受贿人主动索取财物,后者则是行贿人主动给予财物。但从实质上看,索取的主动性只是形式特征,索贿的本质应当在于给付财物违背行贿人意愿,其相较一般收受型受贿更高的不法正来源于此。所谓“违背意愿”,是指行贿人的意思决定自由受到索贿人的影响,系出于压力、无奈、不情愿才交付财物。若索贿人施加的心理强制已经达到“勒索”的程度,则应适用《刑法》第389条的规定,认定未取得不正当利益的被迫行贿方不构成犯罪。尽管文献通常将受贿与行贿理解为对合犯,但这并不意味着,受贿罪成立时,行贿罪也必然成立。课程最后,江老师进一步讨论了索贿案件中违法所得没收的问题,并分析了新近“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关规定的合理性。

经过近两个小时的精彩讲授和热烈讨论,本次课程在热烈的气氛中落下帷幕。


文字:方子轩

图片: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授课律师介绍

薛永奎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委会秘书长

邮箱:xueyongkui@zhoutailaw.com

郑州大学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硕士。曾供职某地市级检察机关近十四年,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涉黑犯罪检察组副组长、第一、第二检察部主任等职务。河南省优秀公诉人。现任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刑委会秘书长、北京市犯罪学研究会商事犯罪研究专业委员会秘书长,为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等高校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授课,担任校外实务导师。司法实务经验丰富,解决争议思路清晰,危机处理及时有效,擅长为客户提供全方位的争议解决、危机处置方案。曾主办一批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和专项法律事务,成功帮助涉案企业管控、化解多项法律危机,最大限度维护了客户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获得客户高度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