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泰&北大《判例刑法研究》第九讲:感情投资型受贿

2026年4月28日,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开设的2026年度春季学期《判例刑法研究》迎来第九周授课。本次课程的主题为“感情投资型受贿”,授课教师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江溯研究员、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缙律师。
课程由朱芊芊同学作主题报告。报告围绕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学理争议与司法认定展开,结合戴某晖受贿案、马平、沈建萍受贿案、庄某萍受贿案、杜某某受贿案等典型案例,重点讨论了人情往来与感情投资的界限、“可能影响职权行使”要件的判断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溯及力等问题。
在此基础上,张缙律师从法律规定、实务困境、新型样态三个维度,为同学们深入讲解了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司法认定与刑事辩护。首先,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的规定,感情投资型受贿的成立要求满足对象要件(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数额要件(三万元以上)和职权要件(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其次,《解释》第13条第2款在实践中一方面存在被滥用的现象,另一方面也面临着难以独立适用的困境。最后,除了传统意义上的金钱类感情投资,实践中还广泛存在权色交易、权权交易等情形,对此应当采取穿透式思维,对利益的可折算性、职务的关联性、对价关系和时空关系展开实质性审查。
江溯老师总结指出,所谓感情投资型受贿,是指行贿人以人情往来、联络感情为名,长期向国家工作人员馈赠财物,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也不要求立即回报,因此不具有传统受贿权钱交易的形式外观。现有司法解释对此类隐性的受贿形式采用推定技术,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只要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即可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计算感情投资型受贿的数额时,原则上只能累计计算单一主体的多次“投资”。只有当数个“投资”主体之间具备极为紧密的关系,且“投资”指向同一事项时,才允许将数个“投资”主体的数额累计计算。对于权权交易、权色交易等情形,江老师认为,当前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犯罪,对象仍限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故而只有在能够折算为财产性利益的场合,才能将相关情形作为受贿犯罪处理。在打击腐败犯罪时,不仅需要回应刑事政策上的要求,也应当顾及刑法自身的功能定位,于两者间寻求最佳的解决方案。
经过近两个小时的精彩讲授和热烈讨论,本次课程在热烈的气氛中落下帷幕。
文字:方子轩
图片: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授课律师介绍
张缙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邮箱:张缙@zhoutailaw.com
北京大学刑法学硕士。曾就职于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参与办理或协助办理多起国内有重大影响力的职务犯罪案件、扫黑除恶案件等。擅长处理全方位的刑事代理业务和重大复杂的刑民交叉业务。被评为中共北京市律协行业委员会“2021-2023 年度优秀共产党员”,荣获首届北京市青年律师刑事模拟法庭“最佳辩护律师”称号,在2023年、2025年度入选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法律讲堂》栏目主讲人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