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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泰&北大《判例刑法研究》第五讲: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2026 / 04 / 07 1次阅读

2026年3月31日,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开设的2026年度春季学期《判例刑法研究》迎来第五周授课。本次课程的主题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授课教师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江溯研究员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秦圣卓律师

课程首先由苏千茹同学作主题报告。报告结合姜杰受贿案(刑参第218号)、陈晓受贿案(刑参第64号)、毋保良受贿案(刑参第1149号)等典型案例,从立法沿革、学理争议与判例研究三个层面详细讨论了被动型受贿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认定标准,总结归纳了实践中的相关疑难问题。

在此基础上,秦圣卓律师结合实务经验,为同学们深入讲解了司法实践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适用现状。首先,从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发展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涵呈现不断扩张的趋势,受贿罪的入罪标准也随之逐渐宽松。其次,“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作用是将权钱交易的犯罪本质要件化,因此在具体认定时,应着重考察职务行为与收受财物之间是否存在对价关联。最后,对于上下级或行政管理关系中的感情投资、履职时无明确请托但事后基于履职事由收受财物、事先约定离退休后收受财物、历史性收受财物等情形,不应拘泥于收受财物与职务行为的时间先后,而需要围绕权钱交易的本质进行实质判断。

江溯老师总结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认定中联系紧密的两个要件,判断二者的重要锚点是“收钱办事”或“办事收钱”的权钱交易本质。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理论与实务对“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形成较为清晰的认定规则,主要涉及如下情形:①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②明知他人有明确请托事项;③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④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此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本质上近似于感情投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课程最后,江老师强调,在判断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时,一方面需要考虑立法规定与刑事政策,另一方面也应当顾及中国社会的具体情况,将正常人情往来排除在受贿罪的成立范围之外。

经过近两个小时的精彩讲授和热烈讨论,本次课程在热烈的气氛中落下帷幕。

文字:方子轩

图片: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授课律师介绍

秦圣卓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邮箱:

qinshengzhuo@zhoutailaw.com

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执业方向为刑事辩护、刑事合规、刑民交叉业务、申诉控告、刑事执行等。曾长期在司法机关工作,在职务犯罪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环节均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律师执业后,参与办理或协助办理多起有重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擅长处理全方位的刑事业务和重大复杂的刑民交叉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