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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泰&北大《判例刑法研究》第一讲:贪污罪中“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026 / 03 / 10 1次阅读

2026年3月3日,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开设的2026年度春季学期《判例刑法研究》迎来第一周授课。本次课程的主题为“贪污罪中‘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授课教师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江溯研究员、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缙律师

课程首先由吕泽北同学作主题报告。报告从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刑事审判参考》第274号)和朱洪岩贪污案(《刑事审判参考》第355号)两个典型案例切入,对贪污罪主体的立法沿革与理论争议进行了梳理,从主体、内容、方式等三方面归纳了我国现有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中对于委托关系的认定规则。

在上述报告的基础上,张缙律师结合具体案例,对《刑法》第382条第2款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历史溯源,并为同学们介绍了实务中的认定难点与争议问题。首先,实务中区分“委派”和“委托”。委派关系具有较强的行政隶属性,委托关系则存在于相对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其次,“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中的管理和经营行为并非静态的“代为保管”,而是围绕国有财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的动态经济行为。最后,承包经营中的“自负盈亏”也会对个案定罪量刑产生影响。

江溯老师总结指出,在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上,刑法理论与实践日益呈现实质化的趋势。《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涉及三个层面的问题:第一,委托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对此实践中争议相对较少。第二,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的关系。委托关系不仅有别于委派关系,自身也存在不同的下位类型。如理论和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本款规定的委托应限于对自然人的直接委托。第三,委托事项。“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这一要素在本罪认定中具有关键作用。管理和经营不同于职务侵占罪的“经手”,这一点可以得到立法史的印证。最后,江溯老师还对报告中提及的案例进行了评述:在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中,被告人与公司系临时的劳务雇佣关系,实际欠缺管理、经营的地位,因而不构成贪污罪的特殊主体。而在朱红岩案中,被告人系通过租赁的方式获得了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权限,因此具备《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主体身份。

近两个小时的精彩讲授和热烈讨论后,本次课程在热烈的气氛中落下帷幕。

文字:方子轩

图片: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