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法学院“判例刑法研究”第十二周——“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授课完成

2022年5月9日,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开设的2022年度春季学期《判例刑法研究》迎来第十二周授课。本次课程的主题为“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授课教师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江溯副教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陈鑫律师。
江溯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陈鑫
北京周泰律所高级合伙人
主题报告伊始,贾婉欣同学区分了民事欺诈、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关系,认为前两者同属虚假陈述,只是刑事欺诈存在刑法特别规定。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可以从形式与实质两方面展开。
第一,形式区分应回溯到诈骗罪的构成要件。①行为方式。报告认为民事欺诈与诈骗行为的差异在于内容与程度,而非行为性质。前者是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后者是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欺骗的内容是处分财产,范围是整体、全部事实,程度是产生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这一区分维度在第1299、1370号指导性案例中也有体现。②认识错误。较之民事重大误解,报告认为诈骗罪的认识错误中仅存在单方错误主体、错误来源于欺骗行为、错误内容是处分财产。③财产损失。实践争论围绕诈骗罪中的财产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以及财产损失是整体财产还是个别财产、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展开。④非法占有目的。通过对第1065、1342号指导性案例的考察,报告指出非法占有目的是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关键,但实践判断重点正从偏重非法占有目的,向欺骗内容、程度、结果并重的综合考量转型。在此基础上,报告特别讨论了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实践中的一般原则有三:坚持主客观相统一,避免根据损失结果或有罪供述单方面客观/主观归罪;综合案情全面考量,避免根据单一行为认定行为性质;坚持谦抑性原则,即刑事责任的补充性。在具体认定上,司法解释形成了事后为主、事前—事中—事后三分的判断体系,同时融合社会观念、刑事政策等要素。并且司法解释对推定事由的强制性立场渐趋节制,实践也趋向于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判断。
第二,实质区分的落脚点是社会危害性。以谦抑性理念为指引,依托于形式区分进行。
在上述报告基础上,陈鑫老师的讲授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陈鑫老师回顾了第1372号等指导性案例,强调实践中改判无罪案件较少,其中离不开刑事政策等因素的作用。
第二,陈鑫老师分析了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的概念界分,并指出应当反思刑事控告与公诉中,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的可能。
第三,陈鑫老师具体探讨了刑民界分。首先,实践中对刑民边界发生混淆的原因是,二者在欺骗故意、欺骗行为与不法占有财产上具有相似之处。其次,界分应当依托司法解释,诉诸以下三个标准。①欺骗内容是个别、局部事实还是整体、全部事实。②欺骗程度是否会使他人产生错误、处分财物。③欺骗结果与主观要素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其中非法占有目的是界分核心,司法解释主要明确了诸多根据事后行为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为避免机械司法,要结合履约态度、事后处置、事后态度、主体身份、履约能力、履约行为、违约原因等,进行主客观相统一的判断。例如,行为人改变资金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第1372号)、偿还公司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第1065号)的,不能一概认定为犯罪。再如行为人逃跑的,要考虑资金损失时间、获取资金后的个人表现、逃跑理由等,慎重认定。再如项目申报中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张文中案)的,应当考虑申报资格、项目实施条件等。
最后,陈鑫老师再次强调应当结合上述各项标准,防止实践中对经济纠纷的不当干预。
江溯老师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展开讲授。
第一,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混淆的原因在于二者都存在欺骗行为,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第二,二者区分可以诉诸两点。其一,本质上民事欺诈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以交易行为为例,民事交易的本质特征是存在对价,因而民事欺诈没有脱离互为对价给付的框架。而诈骗罪的行为人没有给付对价的意思,或想在对价明显不均衡的情况下获得被害人财物。其二,形式上应当比较二者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典》148条等规定,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诱使对方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此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故意、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受欺诈人因欺诈陷入错误判断(因果关系)、受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相比,主观要件上,民事欺诈不包含非法占有目的;行为要件上,诈骗的内容、范围、程度有更高的要求。虽然民刑对陷入错误的理解相似,但民法要求受欺诈人作出意思表示,刑法要求受欺诈人处分财产且被害人具有财产损失。
最后,虽然司法实践更重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但要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判断,而非僵化适用以司法解释规则。
在两个小时的精彩讲授后,本次课程在热烈的气氛中落下帷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