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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学院“判例刑法研究”第六周——“非法取回他人合法占有之下的本人财产的定性”授课完成

2022 / 04 / 01 1次阅读

2022年3月28日,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开设的2022年度春季学期《判例刑法研究》迎来第六周授课。本次课程的主题为“非法取回他人合法占有之下的本人财产的定性”,授课教师为北京大学法学院江溯副教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缙律师


   

江溯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张缙

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在主题报告环节,李瑞杰同学第一部分分析了实务中的典型案例。首先,李瑞杰同学指出,对于秘密取回被(公安机关等)扣押的本人所有财物行为是否成立财产犯罪,不同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思路存在分歧。其次,李瑞杰同学认为秘密取回行为可能涉嫌盗窃罪,事后索赔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两罪可能存在吸收关系。前罪是否成立,需要考察行为人在行为时是否存在事后索赔意图,而不依赖于是否存在客观的索赔行为。再次,有案例认定行为人取回被扣押财物的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物罪。而该罪与盗窃罪可能存在竞合关系。最后,在秘密取回质押物的场合,也需要考虑被害人的担保物权的效力与盗窃数额的认定。在报告的第二部分,李瑞杰同学针对理论问题展开了探讨。首先,我国裁判立场在某种程度上更加倾向于日本学说,即将占有作为一项财产权利,进而将他人占有的自己之物解释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其次,不能因为我国刑法中没有像德国一样规定“取回质押物罪”,而将此类行为一概认定为盗窃罪。最后,立足我国立法,李瑞杰同学认为我国财产犯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并未排除自己所有而他人占有之物。我国民法并未将占有作为权利对待,因而占有也不是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将秘密取回质押物定盗窃罪,则要重构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犯罪数额、主观要素等构成要件要素。其中,犯罪数额并非犯罪对象的客观价值,而是被害人的整体损失;财产犯罪的主观要素是不法获利目的而非非法占有目的。


在上述报告的基础上,张缙律师首先从以刑制罪和利益衡量思维出发,认为此类问题与一般的取回行为存在区别,二者等量相关可能存在不公。实务从量刑反推罪名的做法,则会面临违反罪刑法定的指摘。同时,此类案件也会涉及利益衡量问题。其次,张缙律师分析了相关法律规定。《刑法》第91条第2款的拟制规定并非采取了事实占有说,其关注点在于赔偿责任与职务犯罪的范围,而非财产犯罪中的利益保护。最后,张缙律师分析了相关案例中法院的裁判逻辑。第一判断财物的所有关系,若归(主要)行为人以外的他人所有,则认定为取得型财产犯罪。若由行为人所有,则要判断有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若有,则认定为取得型财产犯罪。对于非法取回自己所有而被公务机关扣押、查封的财产的,不论扣押原因、取回财物的方式、手段、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审判实践都倾向于认定为非财产罪。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以考察行为人事后是否索赔、被害人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手段非法后是否存在“漂白”、财物数额是否明显高于合法用途等。除非造成损失、推定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否则实务倾向于限缩财产犯罪适用。即便认定为财产犯罪,也会限缩认定犯罪数额,并扩张从宽情节、限制从重情节,实现量刑轻缓。


江溯老师的讲授则着眼于被害主体的区分。首先,不能将公权力机关的扣押与基于债权、质押等取得占有做等同处理。其次,对于公权力机关占有,应当超越所有—占有关系,立足我国立法,把握财产犯罪的法益和构成要件。对于前者,《刑法》第91条第2款并非对财产性权利的拟制,因而行为人取回被依法扣押物的,侵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而非财产法益;对于后者,《刑法》第314条的犯罪对象仅包括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交管部门、不行使刑事侦查权力的公安机关不能认定为司法机关。若行为人事后索赔的,则构成本罪与诈骗罪的数罪并罚。再次,如果取走的是他人通过合同等方式合法占有的本人财物。他人对该物享有担保物权,且民法保护合法的占有,因而侵害他人担保物权就是侵害他人财物。最后,对于数额计算,江溯老师认为不能一概依被害人损失认定,13年的盗窃罪司法解释即规定,损失数额超过盗窃数额,超过部分可作为量刑情节。若损失数额、财物数额等存在冲突,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在没有明确法律标准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标准认定。


在两个小时的精彩报告与授课后,本次课程在热烈的气氛中落下帷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