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两高三部《保障权利规定》”)十周年。《保障权利规定》的出台和实施,开启了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体系化建设的序章。笔者不揣浅陋,就《保障权利规定》出台、实施十年来观察到的一些现象和问题谈谈自己的体会。
日前,“周泰·焦点”第23期——聚焦最新最高法民营企业保护典型案例在线上播出。本期焦点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江溯教授担任主持人,并邀请到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暨刑科院袁彬教授担任主讲,对典型案例的亮点及意义进行探讨。与谈人包括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文昌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谷倩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秦圣卓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蔡诗涵律师。本文是彭文昌律师以《民营经济刑事司法保护三个方面意见建议》为主题的发言实录,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日前,“周泰·焦点”第23期——聚焦最新最高法民营企业保护典型案例在线上播出。本期焦点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江溯教授担任主持人,并邀请到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暨刑科院袁彬教授担任主讲,对典型案例的亮点及意义进行探讨。与谈人包括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文昌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谷倩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秦圣卓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蔡诗涵律师。本文是蔡诗涵律师以《从窦某某再审改判无罪案看职务侵占罪易被忽视的无罪辩点》为主题的发言实录,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日前,“周泰·焦点”第23期——聚焦最新最高法民营企业保护典型案例在线上播出。本期焦点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江溯教授担任主持人,并邀请到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暨刑科院袁彬教授担任主讲,对典型案例的亮点及意义进行探讨。与谈人包括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文昌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谷倩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秦圣卓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蔡诗涵律师。本文是秦圣卓律师以《涉民营企业产权和民营企业家权益保护再审典型案例评析》为主题的发言实录,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日前,“周泰·焦点”第23期——聚焦最新最高法民营企业保护典型案例在线上播出。本期焦点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江溯教授担任主持人,并邀请到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暨刑科院袁彬教授担任主讲,对典型案例的亮点及意义进行探讨。与谈人包括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文昌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谷倩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秦圣卓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蔡诗涵律师。本文是袁彬教授以《典型案例视角下民营经济刑法保护及其完善》为主题的发言实录,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对赌”中的投资方虽然多以追求财务回报为目的,但有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对公司原有的治理结构和经营权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对赌”义务的承担以公司未能实现约定的业绩或上市目标为触发条件,意味着公司的经营情况不佳,至少未达预期,而经营权往往被视为影响公司经营成果的决定性因素,经营权在不同的人手中,会带来不一样的结果。因此,在公司经营权与“对赌”义务承担之间关系的问题上,投资方与“对赌”承诺方一直存在争论。“对赌”承诺方认为,其承担“对赌”义务的前提是自己始终掌握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权,这样才能实现行为与权利义务的统一,如果投资方介入甚至控制公司的经营活动,或者“对赌”承诺方已经离开公司而不再享有经营管理权,公司未能实现业绩或上市目标,应当免除或减轻“对赌”义务。而投资方则强调,其参与公司管理的行为符合《投资协议》的约定,且《投资协议》并没有约定投资方介入公司经营活动可以构成免除或减轻“对赌”义务的事由;“对赌”承诺方离职不改变其作为《投资协议》签约主体的地位,仍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对赌”义务。既有的主流裁判观点基本上都支持了投资方的主张,认为投资方参与公司决策与管理符合《投资协议》的约定;“对赌”承诺方需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除非可以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投资方存在使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的动机,“对赌”条件触发系因投资方过度干预并使创始股东实际丧失了经营权所致,且该行为与公司未能实现业绩或上市目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证明投资方存在违规操作、阻碍交易等阻碍公司正常经营并导致公司受损的行为,否则公司经营权的抗辩不能成立。如不满足法定的债务转移或免除的条件,“对赌”承诺方离开公司仍然需要承担“对赌”义务。本文认为,投资方以适当的方式参与公司决策,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基本权利,不得随意剥夺;既然已经签订《投资协议》,“对赌”承诺方对投资方进入后公司的治理结构及经营权安排就应当是认可的,默认业绩或上市目标也是在这种安排的基础上确定的,其无权以经营权作为免除或减轻“对赌”义务的理由。同样的,“对赌”承诺方也要受到《投资协议》的约束,未经投资方同意转移或免除,仍要承担“对赌”义务。对于承诺方来说,最优方案是将公司经营权及承诺方离职与“对赌”义务的免除或减轻之间的关系在《投资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但由于这已触及投资方的底线,只有处于被“抢投”地位的公司才可能利用谈判优势地位使投资方接受这种交易条件。
商业机会具有获利上的风险性与价值上的不确定性,需要后续投入成本、组织经营并承担市场风险,才能转化为确定的财产利益。这种获取行为与实现行为的二重构造,使得其能否成为受贿罪的行为客体存在巨大争议。从权钱交易的本质出发,受贿罪中的“他人财物”必须具有可计量性,并与职务行为存在直接的对价关系。鉴于通常难以在收受商业机会时对其价值进行确定性的量化预测,以实现后的价值收益进行替代认定就是可能的方案,但此时必须排除其他介入因素的影响。运用体系解释等方法可以发现,在市场风险异常与经营行为异常这两种情况下,可以在职务行为与商业机会的实现价值间建立对价关系,进行价值替代认定。若该商业机会的价值已经确定但尚未实现,应以价值确定之时为基准时点认定犯罪数额;若该商业机会的价值尚未确定,则至多认定为犯罪预备。当市场风险因政策或人为原因等因素而降低时,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之间存在权钱交易关系,风险被降低部分的价值就是受贿数额。当国家工作人员直接转让商业机会获利时,转让收益就是商业机会的价值,行贿方通常是商业机会的提供方。当国家工作人员将机会交给第三方经营而收受利润回扣时,第三方通过经营行为获取并分配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利润并非商业机会的自身体现。当存在经营行为与职务行为的对价关系时,该第三方与国家工作人员间存在贿赂关系。
“办案时想控人却没抓手,居家监视居住没人盯;嫌疑人怕被‘变相羁押’,指定居所里没自由”——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早已陷入“办案机关用着闹心,当事人住着揪心”的双重困局。基于此,笔者结合实践痛点思考了一套保释(即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方案,希望能为破解困局提供一些思路。
危害税收征管罪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六节设立的一类犯罪,它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重要组成部分。本节之罪实际上包含了三种类型:第一是逃税罪,这是典型的税收犯罪。第二是骗税罪,骗税罪可以说是税收犯罪的财产犯。第三是税收犯罪的秩序犯。2024年3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税收犯罪中的司法认定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税收犯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但由于《解释》以条文化的方式呈现,因而在理解《解释》的时候在理论与实务中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1月24日发布了一批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涉及税收犯罪的各种类型,对于司法机关办理税收犯罪案件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连接事实与法律的最重要桥梁,而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与申请调证权[1]作为刑事辩护权的核心,其有效行使直接关乎有效辩护与司法公正的实现。根据无罪推定与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律师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有利于辩方的证据,既是对控方证据的动态制衡,更是全面恢复事实、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更重要的是,这种制衡不仅体现为对指控事实的实体反驳——通过揭示证据链的断裂点或证明力瑕疵,动摇控方所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根基,更延伸至程序正义维度,当辩护律师发现非法取证线索或程序违法情形时,取证和申请调证就成为触发非法证据排除的关键点。而且,即使到开庭比率才15%左右的二审程序,这也会有助于对一审实体裁判的实质审查。在那些重大疑难案件的二审程序中,辩护律师主动获得的关键证据,也能使案件实现罪轻、刑轻的辩护突破,甚至能实现改判无罪或发回重审最终无罪、罪轻的效果。但不容忽视的是,调查取证权的行使伴随着不少职业风险。我国《刑法》第306条辩护人伪证罪,[2]犹如悬于辩护律师头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在保障诉讼真实的同时,也成为了对辩护律师的独特职业风险。实践中,因取证程序瑕疵或证据真实性争议而引发的律师涉罪或处分案件,占比虽不高,但其对律师执业安全感的冲击,不容忽视。这种风险不仅源于实体法的严格规定,更与刑事诉讼中律师取证能力受限、调查手段单一等制度约束密切相关。可见,证据的主动获取权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可谓机遇与风险并存。能否积极地调查取证和申请调证,就成为辩护律师从被动审查质证到主动出击的关键。这也对辩护律师的专业素养、案件把握以及沟通协调能力,提出了更高的综合要求。下文将结合笔者二十余年刑事办案中的鲜活案例,探讨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和申请调证的整体思路和有效策略,并提炼出要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