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关于职务犯罪案件自首认定实践中存在争议,尤其是职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认定,“似乎有一个自上而下‘口口相传’”的裁判潜规则”[1]。《国家工作人员接驻单位纪检监察组电话通知到指定地点,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2]一文特别具有代表性、权威性。该文指出,职务犯罪在“自动投案”的认定上,与普通刑事犯罪既有一致性也有特殊性。对于普通刑事犯罪而言,犯罪嫌疑人接到办案机关电话后有机会逃跑却选择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一般足以体现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对于职务犯罪而言,国家工作人员接驻单位纪检监察组电话通知到指定地点,是否能认定自动投案还需要结合国家工作人员投案的时间点、投案意愿、调查机关掌握的情况等进行实质分析[3]。有观点将该文体现的裁判规则归纳为:“对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职务犯罪被告人提出更严格的‘自动投案’标准:接到电话到达指定地点+进一步的实质判断”[4]。该文选取的案例后被选入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入库编号:2025-03-1-404-006),裁判要旨为:认定自首中自动投案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职务犯罪案件中,办案机关已经掌握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并实施抓捕,在行为人对抓捕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所在单位以其他事由电话通知其到达指定地点并被抓获的,因欠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一般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笔者认为,对于职务犯罪自首自动投案的认定,不应设定超出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应该回归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笔者就其中第37条与第38条的内容提出如下修改建议,供参考。
2025年9月17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办,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协办的“周泰刑事法论坛第九讲”成功举办。本论坛坚持“前沿性、学术性、小众化、现场感”的独特品格,贯彻“想听讲座,到人大来”的创办理念。本次论坛的主题是“不作为犯论的基本理解”,由日本最高裁判所前大法官、东京大学、早稻田大学名誉教授山口厚教授主讲,中国人民大学、东京大学博士研究生郭谭浩担任翻译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付立庆教授担任主持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冯军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黎宏教授、劳东燕教授担任与谈人。出席本次论坛的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杨东教授,中国人民大学谢望原教授,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梁根林教授、江溯副教授,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周光权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刘艳红教授,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刘明祥教授,中央财经大学简爱副教授,北京林业大学蔡燊老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史玥老师。
针对《九民纪要》明确提出目标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需要先完成减资程序的要求,裁判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处理方式:严格依据“先减资,再回购”原则,在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情况下,驳回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请求;仅依据约定考察股权回购条件是否成就,条件成就即支持回购请求,并将减资问题留待执行程序中解决。两种方式都有可取之处,但均未能解决所有问题。目标公司无法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障碍在于未完成减资程序,但未完成减资程序本身既不构成不可抗力,也不属于投资方的过错,当事人亦不会就其约定免责条款,因此不属于违约责任的免除事由。 目标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的前提应当是约定条件与法定条件均已满足,而《九民纪要》实际上“补充”了完成减资程序这一法定前提条件。虽然《投资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已触发,但未完成减资程序导致回购股权的法定条件并未成就,目标公司因此而不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并不构成违约行为,进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最近公布的《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37条似乎也传递出同样的信号。因此,在目标公司完成减资程序后再支持投资方的股权回购请求更为合理,不仅从结果上可以排除生效裁判文书强制执行的不确定性,而且与目标公司因未完成减资程序而无法履行股权回购义务并不构成违约的结论更为契合。 在公司内部启动表决程序是实现减资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即使《投资协议》未对减资的具体程序及股东的具体义务作出约定,但根据《民法典》第509条,在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触发后,目标公司的签约股东有义务启动或配合减资程序,且在表决时投赞成票,促使目标公司作出减资决议,并推动减资进一步接受债权人保护程序的检验。在已履行必要协助义务的前提下,股东无需就未完成减资程序向投资方承担责任。 如股东不主动启动或配合减资程序或者就减资议案投反对票或弃权票,导致未能作出减资决议,则构成对诚信原则与法定协助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投资方所遭受的损失。作为签约主体的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也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并承担协助义务,合理利用控制权促使目标公司启动并推进减资程序,否则亦需要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通常而言,投资方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是股权回购价款与其所持有的股权价值之间的差额。在负有责任的股东和/或实际控制人向投资方支付了投资本金及利息后,投资方应当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相应股权交付给前者。如负有责任的股东和/或实际控制人为两人以上,应当主要依据不同责任主体的持股(控制)比例或数量,并结合《民法典》第177条的规定承担按份责任。
2025年9月25日,“周泰·书声”第35期之《用益物权论》品读会在线上播出。本期品读会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江溯教授担任主持人,并非常荣幸地邀请到本书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汪洋担任导读,同时还邀请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朱虎、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纪海龙、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院副教授李琳、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育研究与评估中心讲师柯勇敏、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谷倩、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年国余共同品读这本《用益物权论》。
日前,周泰刑民交叉论坛第二期——“虚假诉讼的刑民视角”在线上播出。本期论坛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江溯教授担任主持人,还邀请到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邱琳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新波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容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杨含青律师,从多维度展开深度对话。 本文是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邱琳律师的发言稿,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日前,周泰刑民交叉论坛第二期——“虚假诉讼的刑民视角”在线上播出。本期论坛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江溯教授担任主持人,还邀请到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邱琳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新波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容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杨含青律师,从多维度展开深度对话。 本文是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杨含青律师的发言稿,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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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周泰刑民交叉论坛第二期——“虚假诉讼的刑民视角”在线上播出。本期论坛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江溯教授担任主持人,还邀请到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邱琳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新波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容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杨含青律师,从多维度展开深度对话。 本文是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新波律师的发言稿,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在国有企业以融资方身份参与“对赌”的股权投融资交易中,股权回购条件触发后,很多国有企业以股权回购条款因未经过国资监管机构审批而未生效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以收购股权需要履行评估程序为由主张股权回购义务的履行条件尚未满足,或者认为应当按照评估并核准或备案的价格而非《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予以回购。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国有企业收购股权需要经过审批,但回购股权与产权转让和资产转让都属于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国有企业回购股权的审批问题,应当参照国有企业对外转让企业产权的相关规定,符合一定条件时需要履行审批手续,国有企业回购股权还可能因“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要求而需要履行审批手续,应当对股权进行评估。 司法实践中,虽然有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国有企业回购股权无需经过国资监管机构的审批同意,但大多数裁判者还是将国资监管机构的审批作为股权回购条款的生效条件,此观点存在过分看重合同形式、对“对赌”交易模式的内在投资商业逻辑缺乏正确认识之嫌,问题的根源在于脱离“对赌”所涉及的整个股权投融资的交易逻辑和安排而将股权回购仅仅视为国有企业单纯的投资行为。 笔者认为,“对赌”所涉及的股权投融资交易是一个整体,不能以割裂的眼光看待交易中的某个环节。与一般的股权收购明显不同,股权回购的约定与安排是“对赌”所涉及的股权投融资交易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情况下,只要国有企业就“对赌”所涉及的股权投融资交易履行了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和外部审批手续,而股权回购条款已经包含在交易文件之中,股权回购就无需再单独进行审批。 如当事人就股权回购事宜单独签订《补充协议》,而股权回购应当履行却未履行审批程序,股权回购条款未生效;如股权回购无需履行审批程序而当事人将审批约定为“合同生效条件”,应当排除该约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径行认定合同有效。股权回购仅需按照《投资协议》等交易文件约定的价格及方式履行即可,无需对股权进行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