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条款自颁布实施以来,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在诸多争议和问题。近年来,随着轻罪入法、犯罪结构变化等新形势的出现,对该条款的定位和适用范围重新进行解读和规范的呼声越来越高。本期特此编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陈禹橦副主任撰写的《〈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条款的刑事一体化解读》一文,该文指出我们应科学厘清该条款的法律地位,明确其作为一般、兜底性质免除刑罚规定的合理性,避免将其简单等同于其他具体情节从轻、免除处罚情形。同时,需要从刑事一体化角度出发,统一该条款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各环节的适用标准,合理界定“犯罪情节轻微“的内涵,增强相关文书的说理性。
导读: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外方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的重点 股东知情权范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管辖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优先管辖,如不能证明,则由公司注册地管辖;部分地区法院对涉外因素的商事诉讼有集中管辖规定。 查询资格:起诉时,应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通常不可以直接提起知情权之诉;持股比例少的股东,不影响起诉;出资瑕疵股东的知情权不被剥夺。 起诉前置程序:查询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应先向公司提起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新旧法律衔接问题:旧“三资法”时期设立的合资公司章程虽未设置股东会一章,但不影响股东依法行使知情权。 “不正当目的”:公司以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拒绝股东查阅时,应承担举证责任。常见的“不正当目的”的事由为同业竞争,但法院判决支持该理由成立的案例很少见。 执行“落地”:通常在公司住所地查阅、复制判决书支持的材料,可由股东本人到场,及/或委托律师、会计师等专业中介查询、复制,负有保密义务,有时间限制;公司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会被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
“每个律师都感到压力,这就是我们所选择的职业。” 《律师的麻烦——美国律师的职业困境》一书是作者对美国律师行业数十年的观察和思考,撕开美国律师行业繁华表象的面纱,美国律师真实的职业状态。 至此,“周泰·书声”第二十六期邀请了学术界和实务界七位嘉宾与作者共同品读这本《律师的麻烦:美国律师的职业困境》佳作!
2018年《资管新规》对我国资本市场,尤其是私募基金市场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为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进而避免金融领域的系统性风险,打破刚兑、“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在未来相当长的时间里得到坚决的贯彻。为此,在私募基金领域,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时点,以及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性质及范围,显得尤为必要。本文以北京金融法院2022年度十大经典案例之一为切入点,围绕上述两个法律问题展开讨论。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战略决策,将法治与富强、民主、文明、和谐作为共筑中国梦的核心要素,法治现代化成为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助推器。然而,在刑事法治建设是我国法治建设“木桶之短板”,刑事法治建设中刑事辩护又是其短板,要以法治现代化助推中国式现代化,实现刑事辩护现代化不可或缺。对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进行考察可以发现,我国控辩关系主要经历了无序、失衡、对抗、对抗兼合作四个阶段,刑事诉讼在不同的阶段呈现不同特质,刑事辩护活动受控辩关系的影响也相应呈现不同样态、受到不同挑战。但不论外化为何种表现形式,刑事辩护的内核终究受制于控辩审的关系,其中以控辩关系为甚。刑事辩护八大学说从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理论指导出发,着眼刑事辩护的显性问题,切入控辩关系之内核,以求通过刑事辩护理论的发展助推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进而助推法治现代化的实现。
2024年4月21日,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办,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协办的“周泰刑事法论坛”第四讲成功举行。本次讲座的主题为“当前刑事司法的若干理论与实务问题”,由中国人民大学吴玉章高级讲席教授陈卫东主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付立庆教授担任主持人。来自京内外的学生、律师以及来自江西省检察系统案件管理部门的检察官共计230余人参加了讲座。
2024年4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外共公布59起纪律处分案件(不含纪律处分复核案件),案涉18家机构、41个自然人。在本期《中基协纪律处分月度观察》中,我们聚焦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非私募基金管理业务两部分内容,同时,专项梳理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及信息报送的有关要求,并对4月所涉相应违规行为作进一步探讨。
私权模式的法律救济机制适配于对传统言语暴力的处理。网络暴力不应定位为个体之间的侵害,而应解读为社会系统性力量对个体施加的权利侵害,这使得网络暴力表现出不同于传统言语暴力的特性。私权模式的法律救济机制已然丧失现实基础,与网络暴力的治理需要之间存在脱节的问题。有必要在以“国家—社会—个人”三元结构为基础的法律体系中来考虑对网络暴力的应对。个人在面临社会性压制时仰赖公权力的保护,故而网络暴力涉及的是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需要采取以公力救济为主导的法律机制,适用以事前规制为中心的风险规制法模式,并适度扩张刑法的介入范围。在刑法领域,立法层面需要考虑出台反网络暴力的领域法,并对侮辱罪、诽谤罪的刑法规定做出修正,司法层面需要采取功能主义立场,并将这种立场贯彻于具体的法教义学问题之中。
在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时,不宜将“先刑后民”作为基本原则,该传统办案模式缺乏规范依据,实质上有违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处理刑民交叉案件应采取“刑民并行”原则。根据“刑民并行”原则,违反刑法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在判断合同效力时,首先要考虑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尤其是强制性规定所要保护的法益,其次要考量通过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否实现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如果行为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规定的规范目的已经实现,就无须再从民法上否定合同效力,否则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特别是无过错的当事人利益,反而会发生违反立法目的的效果,使得相关社会关系遭受更大的损害。在法律事实同一、依赖公权力查明案件事实、刑事处理结果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标准基本相同的特殊情形下,有必要例外地采用“先刑后民”的做法。
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应当纠正将先刑后民司法规则绝对化,在对其中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进行双重考察的基础上解决犯罪认定和程序选择问题。在牵连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中,应当采取分别审理即刑民并行的司法规则。在排斥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中,犯罪的构成排斥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应当采取先刑后民的司法规则。在合同诈骗犯罪中,并不存在真实的合同法律关系。合同诈骗罪成立,合同法律关系即被否定。按照先刑后民的司法规则,如果经过刑事审判,合同诈骗罪成立且被害人损失经由刑事诉讼予以追缴、责令退赔、及时返还的,被害人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如果经过刑事审判,合同诈骗罪不成立,则可再诉诸民事诉讼。在并存关系刑民交叉案件中,如骗取贷款犯罪案件,行为构成刑事欺诈犯罪,不能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受到民事欺诈的被害人不受先刑后民规则的限制,无论是在刑事程序启动之前还是之后,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