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烈庆祝陈鹏博士正式加入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周泰律所王兆峰主任携全体周泰人对陈鹏博士的加入表示热烈欢迎!
9月3日下午,CAVETE Beijing Consutlting Ltd.公司总裁、前德国汉堡议员Thomas Böwer先生及其在中国的合作伙伴Chris先生专程拜访了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并与周泰创始合伙人牛丽贤博士进行了愉快的交流。
何为资源税? 资源税是以各种应税自然资源为课税对象、为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的理念而征收的一种税。同时,资源税也是调整资源开采中的级差收益,消除因矿产资源自然禀赋、地质条件差异而形成的超额利润,体现市场条件下公平竞争的有效手段。 资源税的主要作用在于:(一)调节不同地区、不同企业之间由于其开采的资源条件差异而形成的级差收入,将自然资源条件优越的地区(或企业)的级差收入收归国家,从而排除因资源本身的优劣不同而造成地区(或企业)利润分配上的过大差异,进而促进各地区资源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二)通过与我国其他税种配合,从而发挥税收的杠杆作用,进行调控宏观经济;(三)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与利用、保护资源、加强环境保护、避免资源浪费。 我国资源税的立法进程 从1984年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1984)》到201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我国的资源税立法经历了从无到有、法律位阶逐步提升的过程。期间,我国资源税征收范围逐步拓展,征收计算方法不断改进,资源税制度愈加完善,其演进过程大体可分为以下五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空白期(1949年-1983年) 上世纪70年代,我国实施的是计划经济,国家兼具矿产资源所有者、投资经营者和管理者三重身份,没有设立资源税征收制度。 第二个阶段:萌芽期(1984年-1992年) 1984年,财政部颁布《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1984)》。其中规定:(1)资源税暂时只对原油、天然气、煤炭征收;对金属矿产品和其他非金属矿产品暂缓征收;(2)开采企业缴纳资源税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以实际销售收入为计税依据。这是我国正式实施的首部有关资源税征收的法规。1985年,财政部颁布了《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专门对矿务局的资源税征收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1986年,财政部又先后颁布《财政部关于对原油、天然气实行从量定额征收资源税和调整原油产品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86〕第201号)和《关于对煤炭实行从量定额征收资源税的通知》,将资源税的计算征收办法由按应税产品销售利润率超率累进计算征收,改为按实际销量定额征收。 1992年,财政部发布《财政部关于征收铁矿石资源税的通知》(〔91〕财税字第022号),决定自1992年1月1日起对铁矿石铁矿石资源税实行从量定额办法征收。 第三阶段:茁壮成长期(1993年-2010年) 1993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一百三十九号),开启对原矿全面征收资源税的时代。暂行条例规定,资源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课税数量X单位税额。同年,财政部根据暂行条例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3)》,对暂行条例的确定的规则进行了解读和细化。 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国税发〔1994〕15号),该规定对自产自用产品的课税数量和范围、新旧税制衔接的具体征税规定,以及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原油、盐的范畴做出了详细规定。同年颁布的与资源税相关的部门规章还包括:《关于资源税会计处理的规定》(〔94〕财会字第0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军工系统所属单位征收流转税、资源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独立矿山铁矿石资源税减按规定税额60%征收的通知》(〔94〕财税字第04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临时调减北方海盐资源税税额的通知》(〔94〕财税字第096号)等。 1995年到2010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单独或共同先后颁布与资源税相关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80余部,内容涵盖:(1)调整部分矿种、部分地区的资源税税额标准;(2)特殊主体的资源税政策;(3)资源税代扣代缴相关规定;(4)其他加强资源税收监管的措施等。在此期间,主要矿业省(区)也先后颁布了各种资源税地方法规、政策性文件共计500余部。 第四阶段:改革期(2011年-2019年) 2011年3月16日公布的《“十二五”规划纲要》中提出了“全面推进资源税和耕地占用税改革”,“按照价、税、费、租联动机制,适当提高资源税税负,完善计征方式,将重要资源产品由从量定额征收改为从价定率征收,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改革任务。同年,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作出修改,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的计征办法由从量定额改为从价定率,至此我国的资源税计征办法进入从量定额征收与从价定率征收并行的时代。 2012年,《关于调整锡矿石等资源税适用税率标准的通知》(财税〔2012〕2号)中对锡矿石、钼矿石分别按照五个等级调整资源税适用税额,同时调整了菱镁矿、滑石、硼矿及铁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 201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3号),取消了对原油及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收费制度、《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中规定对衰竭期煤矿开采及充填开采置换出来的煤炭实行减征资源税优惠政策。 201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调整铁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财税〔2015〕46号)调减铁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关于实施稀土钨钼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通知》(财税〔2015〕52号)中将对稀土、钨、钼资源税由从量定额计征改为从价定率。 2016年5月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资源税改革,资源税计征方式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之后,根据两则通知陆续发布的部门规章还有《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公告2017年第2号)、《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等。 在改革阶段,各地方政府出台的资源税相关的地方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近200部。 第五阶段:成熟期(2020年-) 2017年11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征求意见稿)》,开始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2019年8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主席令第三十三号)(简称“《资源税法》),该法将于2020年9月1日正式生效。资源税法颁布之后,已经有19个省区出台地方性法规做好资源税法实施的准备。 资源税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的资源税法的立法走向成熟期。 不同阶段我国资源税法规的变化 整体来看,从最早的无偿开采到资源税的初步确立,再到现在的资源税法,我国的资源税征收范围逐渐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已经覆盖了大部分矿产资源,并逐步尝试水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的资源税征收。 从资源税改革的方法来看,通常从特定矿种或特定地区开始资源税改革,然后推广到更多矿种、特定区域,进而推广至全部矿种、全国。 从征税方式的变化来看,包括计征方式的变化、税收优惠政策变化、征税范围变化、适用税额变化等。 从资源税立法、改革的目的来看,不同时期的法律文件目的也体现了不同的立法目的的侧重点不同。主要目的包括促进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节能减排、加强环境保护等。 从各个阶段呈现出的特点分析: 萌芽期(1984年-1992年),我国的资源税法呈现以下特征:(1)资源税的征收仅限于原油、天然气、煤炭、铁矿石等少数大宗矿种,处于探索和试验阶段;(2)资源税的计算征收办法总体按从量定额征收;(3)1986年颁布的《矿产资源法》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施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此后,税费并存的制度在我国以法律的形式被确立下来。 茁壮成长期(1993年-2010年),我国资源税法规的出台呈现井喷式增长,呈现出以下特征:(1)资源税开始普及到所有矿种;(2)总体上按照从量定额征收的原则计算征缴资源税,期末(2010年)开始在新疆等地尝试由从量定额征收项从价定率征收过度的试点改革。 改革期(2011年-2019年),我国的资源税法从征收的指导思想到征收的范围、征收方式都发生了重大变化。从征收的指导思想上看,一方面以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生态环境保护为目的,适当提高了资源税率,另一方面,对于页岩气、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利用的低品位矿、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的矿产品,为了鼓励页岩气的开发利用和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采取减征甚至免征资源税的优惠政策。从征收范围上看,扩大了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开展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逐步将其他自然资源纳入征收范围。从征收方式上看,建立了“从价计征为主、从量计征为辅”的格局。此外,确立了清费立税的原则,着力解决税费重叠、功能交叉问题,将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收费基金适当并入资源税,取缔违规、越权设立的各项收费基金,进一步理顺税费关系。 成熟期(2020年-),经过过去30多年的实践,逐步探索出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资源税收体系,将对资源税的规范上升到法律层面,统一了税目、调整了具体税率确定的权限、规范了减免税政策。 《资源税法》的主要变化 1.统一了税目 原《资源税暂行条例》中,列举了30多种主要的资源品种税目,其余没有列举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资源税法》将目前所有的应征税的资源品种都一一列明,共计164个税目,涵盖了目前所有已发现的矿种。 2.调整了具体税率确定的权限 2016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中规定:“对《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中列举名称的资源品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具体适用税率建议,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核准。”《资源税法》中明确,继续采用固定税率和幅度税率两类税率,对施行浮动税率的应税资源,其具体税率由省级人民政府在《税目税率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3.规范了减免税政策 对于已经施行且被证明行之有效的政策,《资源税法》做出了明确规定,包括对在开采原油及在油田范围内运输原油过程中的自用资源、在煤炭开采企业因安全生产需要抽采的煤层气等免征资源税,对低丰度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减征20%资源税,对高含硫天然气、三次采油和深水油气田减征30%资源税,对稠油、高凝油减征40%资源税,对衰竭期矿山减征30%资源税等。此外,为了更好的适应实际需要,《资源税法》还授权国务院对有利于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护环境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免资源税,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对共伴生矿、低品位矿、尾矿以及因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减免资源税的具体办法。 《资源税法》对矿山企业影响 相比资源税暂行条例,资源税法吸收了近年来税收征管与服务上的有效做法,践行了以纳税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体现了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从源头上规范矿山企业,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国内资源开发和利用的可持续发展,一定程度上促进企业充分开采矿产,防止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浪费资源。 《资源税法》对矿山企业的积极影响在于: 1.简并了征收期限,有利于减轻办税负担。 原条例规定的纳税期限是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具体期限还要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与大多数税种的申报期限不统一、不衔接。《资源税法》规定由纳税人选择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并将申报期限由10日内改为15日内,与其他税种保持一致,这将明显降低纳税人的申报频次,切实减轻办税负担。 2.规范了税目税率,有利于简化纳税申报。 《资源税法》以正列举的方式统一规范了税目,分类确定了税率,为简化纳税申报提供了制度基础。税务部门将据此优化纳税申报表,提高征管信息化水平,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申报服务。 3.强化了部门协同,有利于维护纳税人权益。 资源税征管工作专业性、技术性强,特别是对减免税情形的认定,需要有关部门的配合协助。例如,《资源税法》规定对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30%资源税,授权各省对低品位矿减免资源税,落实该政策的前提条件就是衰竭期矿山和低品位矿的认定。《资源税法》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良好的部门协作,有利于减少征纳争议,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结语 《资源税法》即将正式生效,作为资源税纳税主体的企业应该密切关注中央和各省即将颁布的配套资源税征收办法和具体措施,充分利用《资源税法》中的减免税等优惠政策来降本增效。周泰研究院、周泰全球能源矿冶法律服务团队,将密切跟踪《资源税法》的落地和实施情况,并为您带来更多政策解读,供资源企业参考。
前言 境外矿业投资面临众多风险,有效识别风险,并对这些风险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事关境外矿业投资成败。周泰研究院和周泰全球能源矿冶法律服务团队,通过对上百家矿业投资企业的分析和研究,结合过往法律服务经验,对企业境外矿业投资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风险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和总结,并提出了风险管控的建议供矿业投资机构和矿业人士参考。 企业境外矿业投资活动面临诸多风险,总体上可分为客观风险和主观风险两大类,这些风险将一直伴随着企业境外投资的全过程。 客观风险,即与所投资项目主体及项目本身没有直接关联,客观存在的、与外部环境有关的风险,主要包括:政治与政策风险、经济风险及包括资源、技术、疫情、刑事治安等在内的其他客观风险。 主观风险,是指与投资者自身的观念意识、内部管理相关,可识别、可防范、可控制的风险,即合规和社会责任风险。 一、客观风险 (一)政治与政策风险 Butler和Joaquin(1998)把政治与政策风险定义为东道国政府在商业运作中非预期的改变游戏规则,损害投资者利益或权益可能性。政治与政策风险由于其独特的特征,是所有企业在东道国投资会遭遇的最大、最不可预期的风险。 政治风险主要包括:政府更迭;政策变动;政府违约;征收或国有化;内乱、暴动和战争;第三国干预策等风险。政治风险不仅存在于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在发达国家同样也存在政治风险,只不过是表现的形式不同,影响的程度不一,发生的概率高低的区别。政治风险的诱导因素很多,例如政府政策发生变动、政府当局领导层出现变动、东道国社会阶层利益存在冲突等多种因素。 政治与政策风险常常不可预判并且难以控制。通常情况下,在发达国家和地区由于政权稳定、法制健全,遭遇政治风险的概率较低;在欠发达或处于社会转型期国家和地区,如非洲、中东、中南亚部分国家,政权更迭较为频繁、政府腐败严重,遭遇政治风险的可能性相对就大一些。 对于政治风险的防范与管理,企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首先 在“走出去”前做好充分的政治风险的评估工作。加强对投资目的国政治背景的研究很有必要,在项目实施前,应分析判定目标国的总体政治形势,据此筛选相对适宜的东道国。 其次 建立有效的监控、预警政治因素变动的机制。监控社会政治因素的变动是一个连续不断的过程,即使出现突变,也是各种矛盾长期积累的结果。因此,建立一个监控和预警系统,跟踪东道国及相关国家的政治形势变化是很有必要的。有效的监控系统能够使公司在政治风险到来之前赢得时间,在机遇到来时,采取果断措施规避风险。同时应该做好政府间的协调工作,这在预防或是发生政治风险后都是一个保障。 第三 购买关于防御政治风险的保险。中国在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与海外投资保证方面的承保机构是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是中国企业“走出去”降低政治风险更为经济的一条选择。 第四 注重与当地融合和本土化。中国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往往没有注意到当地的经济民生发展,较少雇用当地员工,导致企业经营和当地发展不一致。如果中国跨国企业能加强与东道国各界利益上的融合,那么产生政治风险的可能性就会降低。 第五 聘请熟悉境外投资法规和东道国法律政策的律师团队,参与企业境外投资和经营的重大事项决策。 (二)经济风险 经济风险是指企业在东道国进行经济活动时,东道国宏观经济波动、经济政策调整、矿产品市场供求关系变化等因素导致境外直接投资者的未来收益变动的不确定性,即指一国的经济指标、经济情况变动以及全球矿产品市场环境的变化为企业的海外经营带来的风险。 通常情况下,东道国的经济发展状况越好,企业进行境外直接投资的经济风险就相对较小;相反,如果东道国的经济发展状况越差,则境外直接投资企业面临的风险就会相应增大。 主要的经济风险包括:汇率波动分析;资金汇兑风险;供求关系和市场价格波动风险;税率风险等。 对于经济风险的防范与管理,企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投资前对东道国有关经济发展情况、经济政策、劳动力成本的充分调研可以帮助企业对东道国的经济风险做出预判; (2)矿业市场具有显著的周期性,企业在选择投资时机时,需要对矿业周期有一个正确研判,尽量避免在矿产品价格高涨时进入,以较高的代价获取资产,即便是在上升周期进行投资,也要在项目估值时,充分考虑到周期的影响; (3)在经营过程中,可以主动采取一些措施,如:通过套期保值消化价格变动波动的影响、科学的税收筹划降低税负; (4)做好投资组合,不要把“鸡蛋放在一个篮子里”,选择具有不同周期走势特性的矿种,当一种矿产品的价格处于下跌趋势时,另外的矿种处于上涨态势,以此来消减周期变化的不利影响; (5)与东道国政府、社区保持友好良性的沟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在企业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要帮助社区发展,从而换取东道国政府在经济政策上的支持。 (三)其他客观风险 其他客观风险是指企业在东道国进行经济活动时,除了政治与政策风险、经济风险之外的,不以企业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不确定性,主要包括:资源风险(找矿和资源量)、疫情和自然灾害、刑事治安风险,以及技术风险。 资源风险(找矿和资源量),既包含是否有矿的不确定性,也包含找到矿后资源量大小的不确定性,亦包含了实际可利用的资源量(可采储量)的不确定性,是风险勘探项目投资面临的最大的风险。投资者对于资源风险的识别和把控,需特别注意:(1)地质专家的意见很重要,但切忌只听地质专家的话,忽略了采矿、选矿、矿业经济性评估专家的专业意见;(2)要尊重找矿规律,科学系统探矿,切不可盲目冒进,在对矿体没有充分认识的前提下,盲目进行采矿和选矿投资;(3)辩证的看待“大矿”和“高品位”,并不是矿越大越好,而所谓的高品位也具有相对性。 疫情和自然灾害风险、刑事治安风险,属于典型的不可抗力,具有突发性和较大的破环性,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但非完全不可控制。对于疫情和自然灾害、刑事治安风险的控制需要把功夫放在日常管理中,提前就各种疫情出现、自然灾害出现,以及刑事治安事件出现的情况的预判,做好预案并进行模拟演练,当疫情、自然灾害或刑事治安事件真正发生时,就能有序从容应对。 技术风险也是决定海外矿业投资风险成败的一个主要风险,一方面体现在找矿和矿业开发过程中技术方法选择不当给投资带来的风险,另一方面也体现在新技术突破改变矿产品供需的格局,导致原本稀缺的资源不再稀缺或者采用新技术者大幅降低开发成本。这就要求投资者要密切关注行业技术发展前沿,提前对新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做出预判和应对。 二、主观风险(合规与社会责任风险) 合规与社会责任风险,是指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国际条约(惯例)、行业规范、公允的商业道德、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协议等所引起的风险。这种风险具有一定的主观性,是企业及企业员工自身行为不当而引发的风险,主要包括:反腐败反贿赂、反垄断、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安全审查、数据与隐私保护、供应链合规(冲突矿产、人权等)、透明度、知识产权保护、贸易管制或制裁、劳动用工、环境污染、职业健康与安全、社区关系紧张、土地拆迁或补偿、私人安保或公共武装等等。 中国企业在从事海外矿业投资和经营活动过程中,因为合规和社会责任风险的案例越来越多,惨痛的教训不胜枚举。在合规和社会责任风险的控制方面,我们建议: (1)首先,从思想意识上要真正重视,要有合规的意识和积极履行和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观意愿,而不是敷衍了事; (2)合规和社会责任也是一门专业技术,专业的事儿,就要依靠专人机构和专业人士; (3)企业需要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建立、不断完善和实实在在运行量身定制的合规管理体系; (4)学会与社区、媒体、NGO组织积极主动的沟通,避免因合规和社会责任问题出现矛盾后,陷入被动局面。 以上关于海外矿业投资风险的分析和建议,基于我们有限的观察、研究和实践,并不必然反映全貌,错误和疏漏在所难免,欢迎广大读者通过微信平台留言或通过邮件与我们互动交流,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