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9月25日,“周泰·书声”第35期之《用益物权论》品读会在线上播出。本期品读会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江溯教授担任主持人,并非常荣幸地邀请到本书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汪洋担任导读,同时还邀请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朱虎、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纪海龙、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院副教授李琳、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教育研究与评估中心讲师柯勇敏、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谷倩、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年国余共同品读这本《用益物权论》。
日前,周泰刑民交叉论坛第二期——“虚假诉讼的刑民视角”在线上播出。本期论坛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江溯教授担任主持人,还邀请到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邱琳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新波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容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杨含青律师,从多维度展开深度对话。 本文是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邱琳律师的发言稿,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日前,周泰刑民交叉论坛第二期——“虚假诉讼的刑民视角”在线上播出。本期论坛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江溯教授担任主持人,还邀请到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邱琳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新波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容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杨含青律师,从多维度展开深度对话。 本文是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杨含青律师的发言稿,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日前,周泰刑民交叉论坛第二期——“虚假诉讼的刑民视角”在线上播出。本期论坛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江溯教授担任主持人,还邀请到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邱琳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新波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容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杨含青律师,从多维度展开深度对话。 本文是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容律师的发言稿,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日前,周泰刑民交叉论坛第二期——“虚假诉讼的刑民视角”在线上播出。本期论坛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江溯教授担任主持人,还邀请到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邱琳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新波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容律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杨含青律师,从多维度展开深度对话。 本文是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新波律师的发言稿,整理刊发以飨读者。
在国有企业以融资方身份参与“对赌”的股权投融资交易中,股权回购条件触发后,很多国有企业以股权回购条款因未经过国资监管机构审批而未生效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以收购股权需要履行评估程序为由主张股权回购义务的履行条件尚未满足,或者认为应当按照评估并核准或备案的价格而非《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予以回购。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国有企业收购股权需要经过审批,但回购股权与产权转让和资产转让都属于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国有企业回购股权的审批问题,应当参照国有企业对外转让企业产权的相关规定,符合一定条件时需要履行审批手续,国有企业回购股权还可能因“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要求而需要履行审批手续,应当对股权进行评估。 司法实践中,虽然有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国有企业回购股权无需经过国资监管机构的审批同意,但大多数裁判者还是将国资监管机构的审批作为股权回购条款的生效条件,此观点存在过分看重合同形式、对“对赌”交易模式的内在投资商业逻辑缺乏正确认识之嫌,问题的根源在于脱离“对赌”所涉及的整个股权投融资的交易逻辑和安排而将股权回购仅仅视为国有企业单纯的投资行为。 笔者认为,“对赌”所涉及的股权投融资交易是一个整体,不能以割裂的眼光看待交易中的某个环节。与一般的股权收购明显不同,股权回购的约定与安排是“对赌”所涉及的股权投融资交易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情况下,只要国有企业就“对赌”所涉及的股权投融资交易履行了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和外部审批手续,而股权回购条款已经包含在交易文件之中,股权回购就无需再单独进行审批。 如当事人就股权回购事宜单独签订《补充协议》,而股权回购应当履行却未履行审批程序,股权回购条款未生效;如股权回购无需履行审批程序而当事人将审批约定为“合同生效条件”,应当排除该约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径行认定合同有效。股权回购仅需按照《投资协议》等交易文件约定的价格及方式履行即可,无需对股权进行评估。
在国有企业以融资方身份参与“对赌”的股权投融资交易中,股权回购条件触发后,很多国有企业以股权回购条款因未经过国资监管机构审批而未生效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履行股权回购义务;以收购股权需要履行评估程序为由主张股权回购义务的履行条件尚未满足,或者认为应当按照评估并核准或备案的价格而非《投资协议》约定的价格予以回购。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国有企业收购股权需要经过审批,但回购股权与产权转让和资产转让都属于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国有企业回购股权的审批问题,应当参照国有企业对外转让企业产权的相关规定,符合一定条件时需要履行审批手续,国有企业回购股权还可能因“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要求而需要履行审批手续,应当对股权进行评估。 司法实践中,虽然有部分裁判观点认为国有企业回购股权无需经过国资监管机构的审批同意,但大多数裁判者还是将国资监管机构的审批作为股权回购条款的生效条件,此观点存在过分看重合同形式、对“对赌”交易模式的内在投资商业逻辑缺乏正确认识之嫌,问题的根源在于脱离“对赌”所涉及的整个股权投融资的交易逻辑和安排而将股权回购仅仅视为国有企业单纯的投资行为。 笔者认为,“对赌”所涉及的股权投融资交易是一个整体,不能以割裂的眼光看待交易中的某个环节。与一般的股权收购明显不同,股权回购的约定与安排是“对赌”所涉及的股权投融资交易的重要组成部分,通常情况下,只要国有企业就“对赌”所涉及的股权投融资交易履行了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和外部审批手续,而股权回购条款已经包含在交易文件之中,股权回购就无需再单独进行审批。 如当事人就股权回购事宜单独签订《补充协议》,而股权回购应当履行却未履行审批程序,股权回购条款未生效;如股权回购无需履行审批程序而当事人将审批约定为“合同生效条件”,应当排除该约定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径行认定合同有效。股权回购仅需按照《投资协议》等交易文件约定的价格及方式履行即可,无需对股权进行评估。
202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两高”《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典型案例。《解释》针对实务痛点,明确了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以下简称“掩隐罪”)主观方面“推定明知”的综合审查规则,破除了“唯数额论”的入罪标准,并对构成“情节严重”的升档条件做出重大调整,强调了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均衡问题。本文笔者将对《解释》的重点法条进行简要评析。
面对经济持续下行、国内竞争严重“内卷”的宏观环境,中国企业全面转向“大航海”时代,已然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浪潮。无论是出于投资海外市场,还是重塑全球供应链,亦或是“创二代”“厂二代”留学移民带来的国际化驱动,摆在中国企业家面前的第一道槛,就是资金或资产如何合法合规出境?
在多轮投资的“对赌”交易中,后轮投资人在股权回购或业绩补偿方面享有优先权,符合“后入先退”、“后入先补”的投资逻辑,应当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但对于前轮投资人先行主张权利的问题,现有的审理和裁判方式无法有效解决后轮投资人的优先权保护问题,而且执行异议制度同样不能成为保护后轮投资人优先权的有效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