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26日,“周泰·书声”第二十八期之《法学思维小学堂:法律人的6堂思维训练课(第二版)》品读会在线上播出。本期品读会由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江溯老师担任主持人,并非常荣幸地邀请到本书作者德国帕绍大学法学院荣休教授英格博格· 普珀老师和本书译者台北大学法律学院教授蔡圣伟老师担任导读,同时还邀请到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征老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尤陈俊老师、北京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贺剑老师、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徐凌波老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高尚老师、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文昌律师,共同品读这本必读的法学思维导引手册。
针对非法经营罪的泛化适用,有必要严格界定其构成要件,并注重出罪机制的构建。经营行为系非法经营罪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如何对其进行合理界定,是关于该罪法教义学建构必须关注的问题。非法经营罪中经营行为有这些共性特点:涉及经济领域内的业务活动,指向的是业务内容而非业务方式;有直接或间接相对应的合法业务;行为蕴含的类型性风险具有“扰乱市场秩序”的性质;经营行为本身构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罪中的经营行为应当体现经营性的面向。所谓的经营性,意指行为蕴含经济性利益,以出售商品或服务的环节为核心内涵,出于营利目的,并具有反复进行的意思。在非法经营罪有无未遂形态的问题上,司法实务界坚持的是否定论立场。否定论的立场缺乏合理性,是对经营行为过于宽泛的解读,是将该罪当作行为犯的结果。经营行为以销售环节为核心的特性,决定了非法经营罪存在未遂形态。
随着新《公司法》的落地实施,企业资本监管标准迎来了全新的严苛要求,更加强调资本的充足性和实际到位率。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来说,由其外国股东提供外债融资是一种比注册资本更灵活的资金补充方式。通过规划和管理外债,企业不仅可以高效补充资金,为业务的稳健发展提供可靠的支持,还使其外国股东能够有效地平衡出资风险。我国的外债法律制度以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机构的监管为核心,也在不断规范化和市场化。在此背景下,结合新《公司法》深入理解并遵循外债相关法律法规,科学规划外债举借策略,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现实意义尤为突出。我国对外债的监管体现在外债举借资格、举借额度、登记备案、资金使用及信息报送等多个方面,监管部门主要是外管局和发改委。企业在筹划外债时,必须从多维度出发,确保各环节的合规性。
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正式实施。自2021年末第一版修订草案发布以来,新法拟创设的关涉公司资本制度和股东出资义务的新规便受到各界的热切关注。随着2023年12月29日新《公司法》修订通过,有关新规的悬念终于尘埃落定。从最终修订结果来看,新法的诸多规则创新旨在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然而,对于个别规定的设置能否准确达到立法者所期望的平衡效果,笔者认为仍存在疑问。例如,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以下简称“待出资股权”)后仍须对受让人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是否对转让人过分苛刻?
我们每天都在产生大量的数据, 这些数据被无期限地存储下来, 而且我们关联和分析这些数据的技术的水平也在不断提升。曾经被我们视为隐私的事物, 现在在新技术面前, 可能变得公开、可见且有价值。这就是信息不对称的一个方面, 它塑造了我们的隐私和自主权: 我们不知道当下的算法、技术、硬件和数据库能够对我们的数据做什么。从无关紧要的事到有意义的事, 从日常生活的琐事到可能影响我们的税金、保险费、贷款、自由出行等重大事件, 这一切都在不断地向前演变和进步。 我们中的许多人在不对称的关系中必须作出妥协, 无法得到我们希望得到的控制或同意。然而, 在21世纪的日常生活中, 在我们面对这些情况时, 仍有办法开辟出抵抗、反驳和自主的空间。 混淆就是弱者的武器。
在改革开放四十多年的浪潮中,中国深深嵌入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其中包括人口的跨境流动,许多人士因求学、工作或经商等各种原因定居在海外,并加入了外国国籍。家族财富的管理与传承逐渐超越国界,呈现出显著的国际化特征。在这一时代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外籍继承人面临着将其在中国境内继承的财产合法转移至国外的需求。需要注意的是,中国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体系较为繁杂且财产跨境转移的合规门槛高。目前,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对个人财产跨境转移的相关规制,包括但不限于《外汇管理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反洗钱法》《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由于外籍人士停留在境内的天数有限,且跨国出行时间、金钱成本高,为了避免“多走弯路”和合规要求上的疏漏,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跨境法律服务团队的韩娉律师将在本文中详细介绍外籍人士办理继承财产合规对外转移(以下简称“继承转移”)的具体步骤和委托代理方案,以期为读者提供切实可行的指导与参考。
刑事违法性独立判断的核心要求,是以实质的法益概念指导犯罪构成要件、违法阻却事由的解释。传统行政犯的理论进路与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国情存在“水土不服”,无法解决我国行刑交叉类型事实中存在的刑事违法性判断问题,应当在重新划定行刑交叉事实类型的基础上探讨。立足我国统一刑法典的立法模式以及“刑事立法既定性又定量”等特征,应当区分二元处罚、违反行政前置法和瑕疵行政行为三种不同的行刑交叉类型事实,以个罪保护法益为指导,在构成要件范畴进行实质性解释,为准确认定刑事违法性,提出差异化判断路径。
2024年9月6日,由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周泰律所”)与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联合主办的“中德刑事没收制度比较研讨会”在周泰律所成功举办。本次研讨会荣幸邀请到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经济刑法学和法哲学教席教授弗兰克·萨利格(Frank Saliger)和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江溯教授作为主讲嘉宾,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陈鑫律师与薛永奎律师担任点评嘉宾。本次特邀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郑童女士担任翻译,并由北京周泰律师事务所秦圣卓律师担任主持。同时出席活动的到场者还包括周泰律所的律师,以及北京大学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的同学们。
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以下简称“EU ETS”)无疑是当今世界上最大、最成熟的碳排放交易市场,对全球的碳减排活动起着重要的引领作用。其最核心的法律规范是欧盟2003年出台的2003/87/EC号指令,参与的国家则包括“欧洲经济区”(European Economic Area)的全部三十个国家,即在欧盟全部二十七个成员国以外,还有来自“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uropean Free Trade Association)的三个国家:挪威、冰岛、列支敦士登。自2005年试运行、2008年正式运行以来,该体系所覆盖的产业范围一直在循序渐进地不断扩展。最初,它仅适用于能源、石油冶炼、钢铁、水泥、玻璃、陶瓷以及造纸等行业,而不适用于运输业。后来,通过2008年2008/101/EC号指令对2003/87/EC号指令的修订,民用航空业自2012年1月1日起被纳入了EU ETS的范围。最新的发展则是根据欧盟2023年5月颁布的2023/959号指令,EU ETS自2024年1月1日起也开始适用于海运业。民用航空作为运输业,在业务的地域概念上与最早适用EU ETS的固定型工业设施显然不同。特别是在国际航空运输业务中,航空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国,其国际航线所联接或飞越的国家、地区则可能很多。这给EU ETS在航空业内具体适用范围的确定带来了一定的复杂性和挑战性。EU ETS所确立的原则为,只要一条航线的出发地或目的地中的“一端”机场位于欧洲经济区之内,则该航线即应被归入EU ETS的适用范围,且该原则对注册在欧洲经济区内的航空公司(以下简称“欧洲航空公司”)以及来自于该区域外的第三国航空公司(以下简称“非欧洲航空公司”,不包括与欧盟有特殊协议的英国和瑞士的航空公司)同样适用。欧盟单方提出的这一原则,会对运营飞入或飞出欧洲经济区的国际航线的非欧洲航空公司造成重大影响,却缺乏与相关非欧洲经济区国家之间的协调沟通或对等性措施,故而在国际上遇到了很大的阻力。同时,考虑到与国际民航组织(ICAO)国际航空碳抵消和减排机制(CORSIA)的实施相协调的需要,欧盟先后在2014年和2017年颁布条例,将适用EU ETS的范围暂时限制在出发地和目的地“两端”机场均位于欧洲经济区内的航班,即欧洲经济区内部航班,直至2023年12月31日。欧盟2023年5月颁布的2023/958号指令则将该限制的有效期再次宽延到了2026年12月31日。EU ETS在适用上对运营欧洲经济区内部航班的欧洲航空公司和非欧洲航空公司一视同仁。但由于非欧洲航空公司并未在注册地上与某一个欧洲经济区国家形成特定的联系,其在欧洲经济区内的航线也可能涉及多国,所以欧盟为每一家非欧洲航空公司指定了特定的欧洲经济区国家作为监督管理的负责方。具体从非欧洲航空公司的角度来看,为确保在EU ETS机制下的合规运营,不仅需要熟悉其所属管理国的管理要求,还有必要了解在与该国主管机关发生纠纷争议时如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们在本文中就基于团队在法国代理非欧洲航空公司涉EU ETS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成功案例,并结合欧盟法的相关知识,来为读者进行阐述和分析。
初创公司通常都需要股权融资,因业绩补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问题,“对赌”广泛应用于风险投资领域。本文从分析业绩补偿的性质出发,对现金补偿的常见计算公式及其公允性进行分析,认为应以“现金补偿数额不超过全部投资额为限”为基本原则,并建议以“权重法”确定单个年度的现金补偿数额。在分析现金补偿的基础上,本文对股份补偿涉及到的一些特殊情形——后续股权融资对股份补偿计算的影响、补偿股东所持股份数量不足、公司亏损导致计算的股份补偿数量或比例为负等问题进行了研究。关于实务中出现的与业绩补偿有关的公司提供担保、股东以公司股权提供质押或让与担保问题,本文也进行了初步研究,并尝试提出解决方案。本文的研究内容为“对赌”中股东的现金补偿、股份补偿问题,其中现金补偿较为多见,且内容更加丰富;限于篇幅,将以上内容分三个部分,对上述两个问题进行讨论。